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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邱西兴、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现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西兴,男,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西兴,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西兴、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32,000元和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本金200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邱西兴和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共计73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2015年5月7日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向武某某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
证据三、2015年5月7日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向武某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
证据四、刘某某与邱西兴夫妻关系证明。
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清河支行的四张证据:1、武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2、刘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3、在2014年5月7日武某某通过网银转款400,000元给刘某某。4、刘某某尾号为8791的销户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附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在2014年5月7日武某某通过网银转款400,000元给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由邱西兴向武某某出具借条约定了月息2分和还款期限,加盖了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在出具该借条的同时,邱西兴与武某某就2014年5月7日所借的4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原告又拿出104,000元现金和其应得利息96,000元计200,000元借给了邱西兴,邱西兴就20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了月息1.5分和还款期限,加盖了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出具借条时刘某某在场;2.至2016年5月7日,原告所出借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为96,000元,所出借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36,000元。在200,000元本金中,其中96,00元是原告2014年5月7日出借400,000元本金所获得的利息。另查明刘某某和邱西兴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亚泰公司、被告邱西兴、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辩论权。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内容上具有关联性,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认定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在2015年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本金中,其中96000元是原告向三被告出借400,000元所获得的利息,该利息的取得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折合约利率为2%。其若再按照200,000元本金的借条中的月息1.5分收取利息,则所产生96000元利息的本金部分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所保护月利率为2%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该96,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17,280元的利息和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和利息114,720元(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照本金400,000元的月利率为2%计算和本金104,000元的月利率为1.5%计算)。
二、被告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别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月利率为2%计算和本金104,000元的月利率为1.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担负10,857元,由原告武某某担负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邱西兴、刘某某、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梅 审 判 员  刘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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