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月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月影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武月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武月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条系伪造,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来自愿提出撤回申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否认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30000元,不能证明将另20000元亦实际交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被告对所借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月影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海盈
书记员:李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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