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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定州市福源商场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定州市福源商场
渠占兵(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76028898X。
法定代表人聂瑞国,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占兵,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联合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渠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承包被告的福源商场二层,原告预交租金40万元。
当时被告承诺:商场达到硬件设施齐全、消防检查合格、电梯合格使用、空调使用正常、经营环境达到国家正规商场开业标准。
但是原告预交租金后,商场的硬件设施始终未达到被告承诺的开业标准。
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强行断水断电,清理原告承包的二楼所有商户,并将二层全部封死。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租40万元并返还原告个人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诺商场达到正常使用,原告是否有依据。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作方式为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违反约定擅自转租,同时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据此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
根据票据我方收取原告的房租费为35万元,原告没有权利要求退还房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交纳了综合管理费35万元,原告代替被告退还商户信保金1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经营的场所,且于2016年5月20日单方断水断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退还自2016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应缴纳的综合管理费为850000÷366×141=327459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合管理费350000-327459=22541元及原告所垫付的信保金18000元,合计40541元。
原告主张其余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个人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返还原告武某某管理费用4054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814元,原告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交纳了综合管理费35万元,原告代替被告退还商户信保金1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正常经营的场所,且于2016年5月20日单方断水断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理应退还自2016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截止2016年5月20日原告应缴纳的综合管理费为850000÷366×141=327459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综合管理费350000-327459=22541元及原告所垫付的信保金18000元,合计40541元。
原告主张其余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个人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福源商场返还原告武某某管理费用4054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814元,原告负担2836元。

审判长: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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