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成年,汉族,赞皇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垫付运费款120000元及应付款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经营玄武岩厂期间,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约定,为被告垫付拉玄武岩运费,被告每周给原告结算垫付运费一次,另支付原告每吨1元利益。2015年10月被告欠原告垫付运费12万元及应得利益4800元,随经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拉玄武岩的运费如下:2015年10月11、12、1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宗耀代付三笔运费,分别是50000元、4900元、20800元;10月15日向王建忠代付运费17000元,向赵丽娟代付运费3200元,向杜素芳代付运费31500元;另向被告会计朱某支付现金42600元用于代付运费,以上合计17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垫付运费,至今仍有12万元垫付运费及原告应得利益4800元未能给付。对以上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原告向运输户直接支付运费127400元;2.王建忠的证明,证实其收到运费17000元,与原告银行卡流水相符;3.郑宗耀的证明,证实其2015年10月11、12、13日收到运费与原告银行卡流水相符;4.白彦国的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拉玄武岩运费,被告仍欠原告12万元垫付运费;5.原告与朱某的短信往来记录,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垫付运费的事实以及垫付运费的人员及数额;6.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及光盘)证实欠垫付运费的事实;7.朱某的书证及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付的42600元代付运费现金,并用于支付运费,以及所欠原告垫付运费额12万元;8、侯志贤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主张应获利益4800元,结合证人朱某证言,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确定其应获利益4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垫付运费款12万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得利益48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应获利益48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武某某垫付运费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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