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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18596-4。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光、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50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奥拓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宣公路大房子村口路段时,遇武某某驾驶冀G×××××号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由东向南转弯,张某某因观察不周疏忽大意,轿车右前部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张某某以其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往张某某市宣化区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外踝骨折;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颞、右;4、颅骨骨折、颞、右;5、左小腿、足部皮肤裂伤。武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武某某花费医疗费48135.33元(包括复查医疗费764.8元)。武某某住院期间需有人为其护理。
上述事实,有武某某的当庭陈述、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及费用清单、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武某某在2014年9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对武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武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武某某主张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135.33元(其中包括复查医疗费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主张护理人数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人数本院结合武某某的伤情及司法惯例,支持其一人护理。武某某主张其护理期限30天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武某某的护理费应为3000元。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且根据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717.8元。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武某某主张医疗费中有挂号费10元,由于不是正式发票,且自2014年10月14日之后没有住院记录,武某某有挂床的可能,所以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武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者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且对武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武晓媚的证据及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所以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和部分交通费,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93.13元,以上费用扣除武某某自己应承担的50%的损失后,剩余26346.5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武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17.8元,共计13717.8元,剩余的12628.77元由张某某直接赔偿给武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17.8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武某某名下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为62×××77);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28.77元(张某某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武某某名下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为62×××77);
三、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武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元,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9元。武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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