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粮食局职工,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王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订立的《协议书》;2.车辆的保险及违章均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民间借贷一案,已经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称其有江淮牌小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郜保红,小轿车才行使2万多公里,车况良好,无纠纷,也并非事故车,价值不低于4万元。原告相信了被告并与其订立了《协议书》。交付车辆后,原告开车去修理检查才得知该车是事故车,去二手车市场出售时因是事故车都不购买。事故车辆会严重导致车价的降低,对这一点的告知情况,不应该是口头告知,应该在协议书中显示。得知上当受骗后,找被告要求退还车辆,遭到拒绝。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并判决返还该车,车辆的保险由被告购买,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是可撤销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经询问检查该车辆得知该车曾出过事故。事故车严重导致车价降低,且在二手车市场难以出售该车,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及被告的已告知原告该车曾出过事故并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交接的辩解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及被告的辩解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可撤销的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的已告知原告该车曾出过事故并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交接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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