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安胜君
武昱杉
赵某某
李树森
李树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安胜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武昱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李树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安胜君、武昱杉诉被告赵某某、李树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李树森(同时作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时10分,在京广线文安县兴隆宫镇店子左桥处,赵某某驾驶鲁N86688/鲁NMK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兴隆宫镇店子左桥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冀A8484R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人安胜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09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李树森辩称,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李树森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树森是鲁N86688/鲁NMK89号车的实际使用车主,上述车辆挂靠在山东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险额分别为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和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有法律依据的部分。
原告安胜君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安胜君的受伤情况;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金额943.16元,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3471.24元,共计4414.40元,用以证实原告安胜君在文安县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01.79元;
证据五,安胜君在文安县医院的病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证据六,石家庄省一院、二院的门诊9张,金额1060.78元,用以证实安胜君在石家庄医院花费门诊费1060.78元;
证据七,安胜君与武某某的收入证明,石家庄瑞茂隆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共五页,用以证实安胜君的月工资为3500元,武某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八,安胜君提供的住宿费票据26张,金额2600元,用以证实原告方花费住宿费26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3500元,用以证实安胜君的交通费3500元。
原告武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医院门诊收据2张,金额162元,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武某某花费门诊费162元及诊断的伤情情况;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61张,金额6100元,用以证实武某某花费交通费6100元;
证据三,原告武某某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及维修费票据一张,金额61138元,用以证实原告车辆修复价格为61138元,车载物品919元;
证据四,拖车费票据25张,金额2500元,用以证实原告武某某的车辆从文安拖到石家庄,花费拖车费2500元;
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4432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4432元;
证据六,武某某提供的汽车装饰费票据一张,金额1700元,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装饰损坏而花费汽车装饰费1700元;
证据七,受损车辆评估费票据复印件4张,金额3500元,用以证实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3500元。
原告武昱杉提交文安县医院的门诊收据9张,金额575.62元,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武昱杉花费门诊费575.62元及诊断伤情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安胜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二、三、四、五没有提交费用清单,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因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的复印件,对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证据八住宿费票据没有显示住宿时间和住宿人数,缺乏关联性;证据九没有时间、人数、起止地点,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主张的10月1日至10月7日工资为双薪不认可。
2.对原告武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安胜君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不认可,该票据的发票金额与评估书中评估金额不一致,该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我方对该报告存在异议,该评估机构不是涉案物品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证据四属于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据五金额过高;对证据六不认可,因不是修理事故车辆的必需品;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票据为复印件,故不认可。
3.对原告武昱杉的证据不认可,因诊断项目为发烧,小孩子发烧是常有的病情,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李树森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拖车费和施救费不认可,数额过高,且票据没有显示施救的里程数和单位,且拖车费应该包含在施救费中;对评估费有异议,车辆损坏应直接去4S店进行维修,不应产生评估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李树森提交保险单四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两份),证实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均对被告赵某某、李树森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武昱杉的证据、被告安胜君的证据八、九、被告武某某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安胜君的证据七中关于原告安胜君、武某某的工资数额的部分,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武某某的证据六,缺少项目清单予以佐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武某某的证据七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安胜君、武某某的其他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鉴定结论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树森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N86688/鲁NMK89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昱杉的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安胜君主张交通费、评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武某某主张车内装饰费用未提供相应的项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安胜君主张误工费为双薪以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胜君、武某某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安胜君各项损失共计79960.9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树森赔偿原告武某某、安胜君各项损失共计元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安胜君、武昱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武某某、安胜君、武昱杉自行负担378元,被告李树森负担184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树森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树森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5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树森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树森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N86688/鲁NMK89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二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昱杉的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安胜君主张交通费、评估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武某某主张车内装饰费用未提供相应的项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安胜君主张误工费为双薪以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胜君、武某某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安胜君各项损失共计79960.9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树森赔偿原告武某某、安胜君各项损失共计元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安胜君、武昱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武某某、安胜君、武昱杉自行负担378元,被告李树森负担184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树森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树森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5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树森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韩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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