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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邱县,住邱县,步行。委托代理人:李萃,女,汉族,系原告武某某女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坤,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7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在邱县城内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西段天成032线路51号杆处时,将路面行人原告武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一小型轿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8年2月5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巨额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11579.07元。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1579.07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违反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24条的约定,事后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王某某属于饮酒驾驶,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公司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故我公司对该次事故免于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王某某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份、病历、费用清单,证明武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天,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5、邱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电费单据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武某某在县城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准生证,证明原告与李武民系夫妻关系。7、李自清、尹莎莎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副本,系列产品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2、民康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报告1份,证明王某某系饮酒驾驶。3、2017年5月22日王某某签署的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放弃向保险人索赔。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没有交警部门的酒精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饮酒驾驶。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是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影响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城内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西段天成032线路51号杆处时,将路面行人武某某撞倒,造成武某某受伤,一小型轿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5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即无责任。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用款3926.47元,2017年5月12日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款166990.82元,2017年7月14日转院至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236.29元,共计住院234天,用去医疗费190153.58元。原告武某某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李自清、儿媳尹莎莎护理,出院后由李自清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2、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编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武某某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2)武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3)武某某的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武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武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萃、王英杰,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车将原告武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90153.58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李自清、尹莎莎护理,按每人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419.40元(102.33元×2人×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50元×234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一处、十级二处,应当赔偿营养费。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然户籍地为农村,但其提交的邱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电费单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在邱县县城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为15年。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赔偿指数为3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6630.40元(30548元×15年×32﹪);(7)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二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其心灵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原告武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03803.38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邱公交认字(2018)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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