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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怀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有龙,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永胜,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怀敬、曹海俊,被告崔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9时35分,崔某某驾驶刘某某实际经营的登记车主为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58KM+300M路段时,与从路北西小坪村出来进入北侧道路准备经花池间通道驶入南侧道路的原告骑飞鸽二轮自行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2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8000元医疗费。崔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经出院,被告各项费用未支付,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26847.72元。刘某某辩称,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半挂车是我分期买的,分期的钱已经全部给了佳通公司,事故发生时我也在车上,当时是崔某某开的车,他是我雇的司机。出了事故后我打了120及110,我跟着120去了医院,后来又返回现场处理事故。原告住院后,我垫付8000元。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在泵房工作,应提供所有权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且村委会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购房合同位置属于南娄镇东宋村也是在村里而非城里。村委会物业公司中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证明人签字,在形式上不合法。原告在盛世华都居住的主张与起诉状的现住址、事故认定书的住址和病历的住址是相矛盾的,也与事故发生在西小坪村事实相矛盾。交通费应该按公交费用计算。因为原告已经70周岁,按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车损没有证据,不应当赔偿。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9时35分,崔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58KM+300M路段时,与从路北西小坪村出来进入北侧道路准备驶入南侧道路的原告武某某(骑飞鸽二轮自行车)接触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肺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8000元医疗费。2018年4月26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武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12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晋XX**晋XX**挂红色东风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向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07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83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8256元(36307÷365×83天)。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27352元(27352元×1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车损,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084.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材料、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三份保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14日,盂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先由人保财险盂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年龄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的主张,对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与儿子在城镇里居住和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48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46372.72元。三、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8000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鉴定费15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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