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巴市支公司)负责人杨伟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公司职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三、四、十一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5月26日14时40分许,张某驾驶蒙LZ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五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今日尊府北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武某受伤、衣服、鞋、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张某、武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侧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皮肤擦伤。左踝关节扭伤。有病情证明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支出80元。有票据为证。五、护理费:793.8元(113.4元×7天)依法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13.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情证明酌情考虑一周为宜。六、误工费:1701元﹙113.4元×15天﹚依法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13.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情证明考虑15天为宜。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八、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按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200元计算。九、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元为宜。十、衣服、鞋损失:原告的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损失的实际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400元计算。十一、车辆保险情况:张某驾驶的蒙LZ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医疗费80元、护理费2836元、误工费2836元、营养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600元、鞋199元,共计995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被告太平财险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94.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各项经济损失3194.8元。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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