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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法定代理人武安双,男,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武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武云峰,女,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武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
代表人刘泽华。
委托代理人薛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吕贤、刘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原告武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吕贤、刘华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武安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2年2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武某某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英才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金展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沿英才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由被告吕贤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腓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至58499.2元。
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吕贤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刘华凯,吕贤具有驾驶资格。3、馆陶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48天和花去医疗费13571.62元。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5、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17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7、馆陶县馆堡等级面粉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武安双为馆陶县馆堡等级面粉厂修理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照顾原告而停发工资。8、河北省邯郸市一运汽车客票20张,每张票面金额1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馆陶县馆堡等级面粉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车架号LC6PCJD5420001006、发动机号156FM101C53034)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英才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馆陶县英才路金展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沿英才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由吕贤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3571.6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华凯,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2月14日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7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其父武安双为馆陶县馆堡等级面粉厂工人,其母为馆陶县寿山寺乡武范庄村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9571.62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②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武安双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2503元/365天×48天=4274.37元,护理人员武云峰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90天=3162.33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8天=2400元,④营养费15元/天×48天=720元,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⑥车损1731元,⑦鉴定费为2150元(其中包括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车损鉴定费15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⑦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8649.32元。原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全额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48649.3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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