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明亮与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明亮
岑永霞
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怀来县医院
杨芝贵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明亮,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岑永霞,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医院,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卫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芝贵,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怀来县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明亮与被告怀来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岑永霞、李士臣,被告怀来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芝贵、史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明亮诉称,2015年3月12日,我因感冒到怀来县医院就诊,怀来县医院以“肺部感染”,于2015年3月12日下午14:50分收入内科病房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心电图为正常心电图、肝功能检查各项指标均正常。
3月18日11:45分静脉输液过程中我左侧上臂出现沿静脉走向颗粒状皮疹,伴皮肤瘙痒,医生查看后嘱继续观察,未给予任何处理;3月18日12:30分在被告为我输入“氨茶碱”的过程中,家属发现输注的液体变成了粉红色,我出现心慌、胸闷等症状,在家属多次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将液体拔除,未给予其他处置。
2015年3月19日被告为我复查心电图,心电图出现异常报告为“加速交界性心律、异常心电图”;3月20日我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化验肝功能,出现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甘油三酯等多项指标异常升高,××”。
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我出具诊断证明“输液后引起肝功能及其他化验结果出现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后仍诊断为“脂肪肝”、“脂代谢异常”。
近一年来我又相继出现心脏功能异常、眼底损害等,甘油三酯、谷氨酰转肽酶指标仍然异常升高。
我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违反了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使我的健康遭到严重损害。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66.08元、误工费11199.35元、护理费主张半年的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3404.4元、住宿费22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每月1000元到65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就医期间伙食补助费2764.5元,以上共计432659.23元,减去怀来县医院垫付的16000元即418955.23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怀来县医院病历、215医院病历、北京医院病历各一份,分别证明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失后果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不按说明书用药、违反抗生素管理办法、病历记载前后矛盾等事实,损害后果;3、双方封存的输液液体、医疗物品封存笔录一份,证明输入不合格的粉红色液体及双方共同封存物品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03张;5、交通费发票143张;6、住宿费发票8张,4—6证据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花费情况;7、母子关系证明、岑永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8、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误工费情况;9、卫生部网站张建斌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建斌无合法执业资格,无证非法行医、卫生部网站姚俊伟医师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执业范围为中西医结合,其为跨类别非法行医;10、喘定片、氨溴索片、氨茶碱、溴己新葡萄糖说明书,证明违法、违规用药情况。
被告怀来县医院辩称,我院收治原告入院后,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正确,用药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
原告因“肺部感染”入住怀来县医院。
根据原告的病情主治医生为其治疗和用药,一切都是严格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进行的。
3月18日上午11:45分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其家属发现液体呈淡红色,原告左侧上臂出现颗粒状皮疹,伴皮肤瘙痒,于是向有关部门和我院进行了投诉。
我院对此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双方同意将该液体共同封存起来,并马上联系鉴定机构,想检验一下药物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原告为何出现过敏反应。
但是联系了多家鉴定检验机构,没有一家愿意接受委托。
所以,该液体至今仍封存在我院。
原告输入液体后为何出现反应,这些系正常的药物反应,还是药物异常导致的损害,双方至今都不得而知。
原告出现异常反应后经过治疗已经痊愈。
发生该事件后,我院及时将原告送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通过该医院为原告检查后,因为不符合收治北京医院的入院条件,原告又返回我院继续治疗,治疗几日后,原告先后因输液出现的颗粒状皮疹,伴皮肤瘙痒基本消失。
应原告家属的要求,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2015年3月30日我院又将原告送入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检查治疗。
该院以原告患有××、高血脂症将其收治入院。
4月2日在二五一医院好转出院。
××、高血脂症、脂肪肝。
原告出院后进一步向我院提出要求,并自己联系了北京医院,于2015年4月9日11时,以肝功能异常、皮疹待查入住了该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在4月17日11时,因病情痊愈出院。
这些内容都记载在原告入住北京医院的病历资料中。
上述事实说明,即使原告在输液后曾经出现过异常反应,经过了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后,已经为原告确定为治疗痊愈。
原告提出的现在患有心脏功能异常、眼底损害等基本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原告输入液体出现反应后,经过多家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已经在2015年4月16日得到痊愈。
原告自诉现在身体又出现多种××,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和我院先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那么,我们都知道患病的原因是个复杂的过程,诊断原因是个科学的结论。
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这些××与我院先前的治疗有关。
所以,原告不能什么××都要求我院负责。
综上,原告先前所患××已经痊愈,××是与我院无涉,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武明亮因感冒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就诊,2015年3月12日以“肺部感染”入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输液前实验室检查显示肝功能正常,治疗期间即3月18日,被告在为原告输入“氨茶碱”液体时,原告左侧上臂皮肤出现沿静脉走向颗粒状皮疹,伴有轻度皮肤瘙痒等不适症状,后原告家属发现输液瓶内液体颜色变为淡粉色。
2015年3月30日,被告怀来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输液后引起肝功能及其它化验结果出现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原告随后到张家口、北京等多家医院就诊,并诊断为脂肪肝、脂代谢异常、双眼可疑性青光眼,现仍在治疗中。
原告在被告处入院输入“氨茶碱”液体变色,被告不能说明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液体变成淡粉色与原告出现的症状无关联性,且原告在输入该液体后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脂肪肝、脂代谢异常、双眼可疑性青光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1966.08元、交通费3404.4元、住宿费2292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8200元,就医期间伙食补助费276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长期在医院检查、治疗,导致其经常请假,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119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诊疗行为致原告多次、多地治疗,加重了生活负担,精神上承受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明亮各项损失共计4848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怀来县医院承担832元,原告承担6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明亮因感冒到被告怀来县医院就诊,2015年3月12日以“肺部感染”入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输液前实验室检查显示肝功能正常,治疗期间即3月18日,被告在为原告输入“氨茶碱”液体时,原告左侧上臂皮肤出现沿静脉走向颗粒状皮疹,伴有轻度皮肤瘙痒等不适症状,后原告家属发现输液瓶内液体颜色变为淡粉色。
2015年3月30日,被告怀来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输液后引起肝功能及其它化验结果出现异常,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
”原告随后到张家口、北京等多家医院就诊,并诊断为脂肪肝、脂代谢异常、双眼可疑性青光眼,现仍在治疗中。
原告在被告处入院输入“氨茶碱”液体变色,被告不能说明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液体变成淡粉色与原告出现的症状无关联性,且原告在输入该液体后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脂肪肝、脂代谢异常、双眼可疑性青光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1966.08元、交通费3404.4元、住宿费2292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8200元,就医期间伙食补助费276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长期在医院检查、治疗,导致其经常请假,无法正常工作,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1119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过错诊疗行为致原告多次、多地治疗,加重了生活负担,精神上承受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明亮各项损失共计4848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怀来县医院承担832元,原告承担6752元。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田建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