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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新营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新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霍金霞,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原告武新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武新营与被告张某某通过原告哥哥武新程认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在学院路向武新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武新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武新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武新营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武新营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武新营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新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武新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新营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武新营借款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能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武新营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武新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中约定“今借武新营人民币60,000.00元整2015年10月份还清。”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武新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中约定“今借武新营人民币30,00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份之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武新营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武新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武新营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营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新营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9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营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新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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