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吴某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某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兰喜,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书增,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吴某铺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吴某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何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吴某铺村党支部、村委会制定关于调整土地的实施方案。其内容三、关于参加分地人口的意见中载明分地人口截止到1998年5月31日。原告应分7口人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奶奶赵晚姐的土地。赵晚姐于1999年7月28日去世火化。
2015年5月28日吴某铺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吴某铺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方案2内容载明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征地补偿面积,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各生产队组平均亩数以下确定基数乘以当时分地人口数基数,实际耕种面积与基数不符的,按基数面积计算。
另查明,吴某铺村委会确定的基数面积为1.1亩/人,每亩征地补偿款为96000元。另征地多余地补偿款为每人1918元,每人共计107518元。
本院认为,原告能否与被告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生产、生活关系,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平等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因此,在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武训兰自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放弃一口人的土地,即放弃本案原告奶奶赵晚姐承包地,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方自愿放弃一口人土地的意思表示,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将原告按7口人分配之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铺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一口人土地征收补偿款1075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吴某铺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44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生
书记员: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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