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邱县香城固镇马兰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国,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南七急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闫京的,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张西堡镇南七急村人,系被告闫建国父亲。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闫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京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墙体、地面的裂纹、不平处修复;2、赔偿未完工部分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邱县南辛店社区房屋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该工程,原告支付工程费,被告的装修范围为5号、6号、7号、8号楼房的内外墙抹灰、打地面。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所装修楼房的外墙出现多处裂纹,楼梯大面积未抹灰、内墙体不平,地面裂纹不平、断裂。被告承揽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影响了楼房的整体外观形象,给原告卖房造成了损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楼房照片49张,证明被告装修的5号、6号、7号、8号楼房均出现墙体裂纹,地面凹凸不平,部分墙体没有完工。
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装修的楼房出现墙体裂纹,地面凹凸不平。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装修的楼房出现墙体裂纹,地面凹凸不平。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装修的楼房出现墙体裂纹,地面凹凸不平。
对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闫建国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书无异议;2、对楼房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装修的工程;3、对证人李某1、证人高某、证人李某2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某2为原告武某某的员工,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三名证人不具有鉴定房屋装修工程是否合格的专门知识和相关资质。证人李某1和证人高某只是房屋的购买者,关于该房屋装修工程是否完工证人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份,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闫建国就邱县南辛店社区房屋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武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由被告闫建国负责房屋装修;被告的装修范围为原告所有的5号、6号、7号、8号楼房的内外墙抹灰、打地面。上述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刘江海向被告闫建国出具了欠款35000元的欠条。2016年1月5日,被告闫建国向本院起诉刘江海追索35000元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5年,被告装修范围内的5号、6号、7号、8号楼房的墙体和地面出现裂纹、断裂、不平的现象。
另查明,被告闫建国起诉刘江海所涉房屋装修工程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工程为同一工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闫建国就邱县南辛店社区房屋装修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由被告闫建国负责房屋装修。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闫建国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装修的承揽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原告武某某依据双方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主张被告闫建国承担修复墙体裂纹、地面不平处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装修工程的墙体和地面出现裂纹、断裂、不平是因被告闫建国施工不当造成,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工程质量保证方面的约定。因此,原告武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武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本院生效判决即(2016)冀0430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案原、被告所涉房屋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10月完工。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闫建国承担未完工部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武某某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王 岩
书记员::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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