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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武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系该公司员工。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9月30日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为京Q×××××的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境门加油站门前路时,与沿此路段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武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2611.24元,请求法院在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时对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京Q×××××号神龙富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李某某。保险期限:自2017年07月04日0时至2018年07月03日24时。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以交警认定为准。请法官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务必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黑体字加重做出了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法官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不属于保险责任,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答辩如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子认可。3、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只认可住院期间。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子以审核。6、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7、诉讼费、其他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现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中,涉案车辆京Q×××××的所有人李某某为该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三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07月20日至2018年07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同本案被告的意见。现就原告主张的诉请发表如下意见,本案我司仅承保标的车商业险,故原告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官核实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案前期我司未收集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请法官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载明有无证、醉驾、肇事逃逸等保险除外责任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请的我司名称有误,请按照营业执照更改。(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供病历处方及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发生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住院病案,根据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医嘱,若未提供营养医嘱,我司不同意承担。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根据护理医嘱确定护理时间。护理标准方面,若聘请护工护理的,应提供护理协议及相应的护理费票据,若为亲属护理的,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护理标准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真实,故我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应优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医嘱,根据休假医嘱并结合其伤情确定具体误工期限。误工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若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若原告未提供充足且真实有效的证据佐证,我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应优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原告未能是供,则我司不同意承担。应优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付。(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八)我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由于我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0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QXXX**富康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境门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武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随尾碰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第130703720175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QXXX**富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不足评残;2、营养期60日;3、医疗终结期210日;4、护理期90日(1人)。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776元、交通费1500元、主张误工费48000元(每月4000元*12个月)、主张护理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0476元。被告李某某在质证中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诊断证明、病例、医疗明细清单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复查检查费票据,其中有两张是存根联,应当剔除,其他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说出乘坐时间、地点、次数,出现连本票据,主张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应当提交休息减少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为3500元,原告应当提交完税的凭证,误工期限与鉴定书矛盾,认可210日的误工期;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照张家口市护理标准120元每天计算90日;因不足评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2611.24元,原告认可是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武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因武某某驾驶冀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被告李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11.24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为37天,每天30元,应为111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因其计算的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查费776元,因原告提供的其中两张票据16元为存根联,与其中的两张票据收据联重复,故应予剔除,本院支持检查费76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每月4000元*12个月),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且计算的天数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是服务行业,标准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误工费应为37349元÷360天×210天=21787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因其未提供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90日×120元=108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78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087元;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760元,共计5870元;赔偿被告垫付李某某的剩余医疗费12611.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本院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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