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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葛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晓波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代表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葛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武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葛某某驾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所负主次责任,以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医疗费44634.46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住院21天,鉴定结论中明确出院后误工期限120日,故应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41天(21天+120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司机工作,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为17766元(126元/天×14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7000元,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仅明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绝对卧床3个月,并未明确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考虑原告出院时尚未完全治愈以及其伤情,以确定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为宜。故认定武文涛护理21天,武文中护理51天。护理人武文涛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0元,其误工费应为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人武文中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774元(51天×74元/天),以上护理人员误工费共58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760元过高,考虑其就医路线、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4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本身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5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273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确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3040.46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56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500元、误工费17766元、护理费58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30元。原告剩余损失45684.46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31979.12元。因被告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4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29335.12元中,应给付原告武某某128344.72元,给付被告葛某某9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8344.72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葛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9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255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47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武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葛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葛某某驾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所负主次责任,以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原告的医疗费44634.46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住院21天,鉴定结论中明确出院后误工期限120日,故应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41天(21天+120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表及单位证明仅能证明其从事司机工作,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26元计算,为17766元(126元/天×14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7000元,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仅明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绝对卧床3个月,并未明确出院后需要护理3个月,考虑原告出院时尚未完全治愈以及其伤情,以确定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为宜。故认定武文涛护理21天,武文中护理51天。护理人武文涛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0元,其误工费应为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人武文中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774元(51天×74元/天),以上护理人员误工费共58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760元过高,考虑其就医路线、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48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本身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5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273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确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3040.46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356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500元、误工费17766元、护理费58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30元。原告剩余损失45684.46元,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31979.12元。因被告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4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唐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129335.12元中,应给付原告武某某128344.72元,给付被告葛某某9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8344.72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葛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9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255元,被告葛某某负担247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审判员:毕起平
审判员:吴黎明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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