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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董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董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红星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星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总额1500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年底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月息2分计息,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当庭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红星向原告武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为凭,除偿还1万元外,其余4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红星不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与理不通、与法不合,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董红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到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董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堂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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