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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公司西民政局商业楼。负责人许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西托村。负责人胡伟敏,经理。

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6年7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39KM+7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武某驾驶的蒙J×××××/蒙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一定路产损失,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车上装载货物及车上乘车人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共计74415.9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冀A×××××号车是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的,我是司机,事故责任认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赔偿。被告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有合理证据的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39KM+750M处时,遇下坡路段,频繁制动,刹车过热,刹车不及,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于左起第三行车道内与前方同车道内由驾驶人即原告武某驾驶的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蒙J×××××/蒙J×××××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所有的蒙J×××××/蒙J×××××号车因事故致损,造成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货损16538元。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另查明,冀A×××××号车系被告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系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货损证明、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灵寿县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2500元⑵货损16538元⑶停运损失3317.7元(60548元/365天×20天),以上计22355.7元。原告车辆维修停运天数,本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酌定20天。原告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武某其余经济损失17038元的70%,计1192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武某停运损失3317.7元的70%,计2322.39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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