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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名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彬。
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人寿财险大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苗玉霞、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雄路北非机动车道巴奴火锅前道口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武换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6月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xx042532016006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郭某某系车辆驾驶员,郭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责任划分;
3、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147.56,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400元;
5、评估费;
6、大名县杨记火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
7、护理人员武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
8、交通费票据;
9、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未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7、9无异议;2、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四周有异议,按公安部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休息期限为7-15天,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只认可7天。郭某某的票据及复印费不属医疗费,不予认可。罚款收据与公司无关,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对证据4有异议,评定过高,且委托人是张明利,不予认可。4、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工作单位是个体户,工资表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名,不予认可;6、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不是住院期间,不予认可。
三被告均为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天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巴奴火锅店前道口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此事故造成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冀D×××××号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郭某某系车辆驾驶员,郭某某系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881.56元,诊断为:右侧腹壁软组织钝挫伤、右手、左小腿软组织钝挫伤,出院休息4周,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武红梅护理,武红梅为农村居民,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2016年6月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42532016006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7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委托人张明利系原告丈夫,电动车损失为400元,评估费100元,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大名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武某某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被告郭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81.56元(4235.56元+646元=48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00元)、误工费2436.08元(26152元/年÷365天×34天=2436.08元,26152元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325.13元(19779/年÷365天×6天=325.13元,19779元为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8542.77元。因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人寿财险大名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大名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4周,期限过长,按照公安部人体损害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休息期为7-15天。本院认为,被告住院诊断证明中根据原告的伤情明确出院后休息4周,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疗费票据中郭某某的票据、复印费票据罚款收据与公司无关,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某某的酒精检测费及原告的罚款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评估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做了车辆评估,但未提交原始收费票据,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个体户,有工资表但未有领款人签名,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6个月,且工资表没有个人签名,亦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工资不予认可。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通费是出院前后的,并非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为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542.77元,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 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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