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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成林、武建民等与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人,现住邱某。。
原告:武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邱某人,现住邱某。。
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职务经理。
注册号码:130430000003958。
地址:邱某城市花园。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宇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0677359613K
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武成林、武建民与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成林、武建民,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成林、武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下午,原告武建民将东风雪铁龙C4L轿车停放在城市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前的空地上,便回楼上休息。到下午15时37分左右,因不明火种引起杂草起火,将原告停放的汽车引着,后有同楼的业主发现拨打119报警电话,消防车及时赶到将大火扑灭。经现场勘查,被着车辆从后车门前已全部烧毁,已无法维修,导致该车辆报废。
原告是该物业公司的业主,每年都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该业主的财产应受到物业公司的保护,而物业公司只管收费,却没有履行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小区内杂草成堆,树叶遍地都是,监控有盲区,且没有设置防火设施,况且正值春节期间,各家各户燃放烟花爆竹很可能引起火灾,该物业公司虽设有门卫和巡逻人员和清洁工,但根本没有起到安全保卫和清洁的责任,导致该车在发现着火时不能及时扑救,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成林系冀D×××××号轿车车主,与原告武建民系父子关系,武建民是武成林的儿子,武建民是城市花园业主,武成林在武建民的城市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4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建筑设计,日用百货,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批发、零售。被告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招商的形式把整体物业交由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2017年1月27日34分左右,因不明火种引起杂草起火,将原告停放在邱某城市花园16号楼楼前的冀D×××××号轿车引着,后经该小区的业主发现拨打119电话报警,邱某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将大火扑灭。2017年2月27日邱某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邱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15时3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起火草坪内东段,起火点位于火草坪××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雷击、电线故障、明火、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2017年4月24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事故车辆作出千美公字(2017)1113号公估报告,确定冀D×××××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贰拾陆元整(¥77826)。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作为冀D×××××号轿车的权利人武成林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作为城市花园小区开发商的被告邱某众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该小区开发完毕,将该小区的管理职责转交给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武建民作为该小区16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已按规定向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成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5元负担,原告负担445元;公估费用3891元,由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168元负担,原告负担2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武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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