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份起,就开始承包本村自来水并收取水费,一直到现在还一直从事该工作。被告王某某在香城固小店开一门市,由原告为其供应自来水。到2017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水费29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所欠水费29175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涉案水费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收取水费没有法定的依据和标准,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2、被告所用水已按结算水表支付了相关水费。而本案涉案水费并非由被告使用,所以被告不负有支付水费的义务。3、水费的损失应由供水单位负责,不应由用户承担。4、分界点应当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应当由供水单位负责。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0日协议书一份;2、武某5证明一份;3、水费单据一份;4、光盘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也能证明管道的维护是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对证据3、不能认定为收费单据,仅仅是手写的记录。对证据4、照片上的水表并非本案被告王某某用水的计量水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申请的证人武某1、陈某、武某2、孙某、武某3、武某4、王某、武某5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0日香城固镇马兰村村委会与武某某签订马兰村自来水承包协议,约定:由马兰村村委会将自来水管道安装至各用水户,武某某负责因自来水用电电费、管道维修费用,水费由武某某收取。协议签订后,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及其租户按照原告抄写的被告王某某水表计量正常缴费。后因村里管道整改,在向王某某供水管道上串联安装新水表一块,因王某某垫土致使新水表被覆盖造成查抄水表不便,此后查抄水表又重新以原水表计量为准。现因两块水表计量数额相差巨大,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武某某对外供水收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水费价位未经物价局核定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告武某某收取水费未经物价局核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因其水费计量单价未经核定,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情况。且原告与马兰村约定管道维护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管是由被告故意损坏而造成的漏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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