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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程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王然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长治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管技师。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雪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富明、被告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晋D*****号轿车与原告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提举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有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形式合法,且经本院核实,人事及财务部门均对原告未领取的相关津贴出具明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21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效益津贴,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举的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资组成(或工资数额),并无因护理原告而致工资扣减的相关记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相关证明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对身体的影响以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对原告所需护理人员人数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经验常识判断,原告自其受伤住院之日起半月内需要二人护理具备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之后至其出院之日确定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鉴于原告提举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宜以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作为计算依据为妥。而鉴于原告病历中关于其出院时身体情况的记载并结合其住院期间的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已不具备需要护理的情节,故就不存在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59元(27476÷12÷30×15×2+27476÷12÷30×52)。
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举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护理人员往来住处与医院以及原告入出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保障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障;
5、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考虑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再行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本院酌情保障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
6、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举的其父亲的身份证件及户口信息相关记载,原告父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已77岁,但其职业为武乡县人大干部。原告主张其父亲日常生活需要照料,但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父亲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住院治疗达二个月之久,身体伤痛及精神压力可以想见,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共计82086元。该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项下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20279.91元,被告张某某可持相关票据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86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43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晋D*****号轿车与原告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提举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有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形式合法,且经本院核实,人事及财务部门均对原告未领取的相关津贴出具明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21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效益津贴,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举的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资组成(或工资数额),并无因护理原告而致工资扣减的相关记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相关证明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对身体的影响以及接受治疗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对原告所需护理人员人数作出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经验常识判断,原告自其受伤住院之日起半月内需要二人护理具备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之后至其出院之日确定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鉴于原告提举的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护理费的计算宜以2014年本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作为计算依据为妥。而鉴于原告病历中关于其出院时身体情况的记载并结合其住院期间的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已不具备需要护理的情节,故就不存在出院后护理费的问题。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59元(27476÷12÷30×15×2+27476÷12÷30×52)。
3、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举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护理人员往来住处与医院以及原告入出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为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保障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障;
5、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考虑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再行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故本院酌情保障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
6、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举的其父亲的身份证件及户口信息相关记载,原告父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已77岁,但其职业为武乡县人大干部。原告主张其父亲日常生活需要照料,但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父亲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住院治疗达二个月之久,身体伤痛及精神压力可以想见,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共计82086元。该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项下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20279.91元,被告张某某可持相关票据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索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86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43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85元。

审判长:靳成合
审判员:王荣仙
审判员:栗萌

书记员:史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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