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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明(系二原告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城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10-1014室法定代表人:牛寅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该公司职工。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武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2746元,张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6967.2元(变更后);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45线由西向东行使,13时许,驶至赤城县时,与从公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武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石每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有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有商业险。据此,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2017年10月8日,我答辩人张某某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45现由西向东行行驶,13时许,行驶至赤城县时与从公路右侧路口驶出的原告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武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答辩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某某乘坐武某三轮车受伤,原告武某也有不可推卸责任。我答辩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有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有商业险,依据我答辩人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对二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张某某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45现由西向东行行驶,13时许,行驶至赤城县时,与公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武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张某某受伤后均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某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脑萎缩,3、硬膜下积液,4、胸部损伤,5、左膝部损失,6、高血压。住院37天,花医药费13903.02元;张某某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硬膜下血肿,6、脑挫裂伤,住院37天,花医药费23226.93元。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生活靠自己种地维持。武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13903.02元,2、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伙食补助1110元(37天×30元)30元),3、护理费4440元(37天×120元),4、误工费2228.82元(37天×21987天÷365天),5、财产损失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23891.84元。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23226.93元,2、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伙食补助1110元(37天×30元),3、护理费4440元(37天×120元),4、误工费2228.82元(37天×21987天÷365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32215.75元。
原告武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前原告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就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赔偿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武某、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明、李树峰,被告张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武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故武某、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某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937.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937.6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武某、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计625.5元,由武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曹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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