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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吕某、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尚某某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陆平
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吕某
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人民政府
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住怀安县。
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陆平(系原告儿子),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住尚某某。
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人民政府,地址尚某某。
负责人徐进海,尚某某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吕某、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尚某某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三被告均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许,我与其他8位老人乘坐大巴车去尚某某石井乡四台蒙古营村参加由尚某某人民政府主办的尚某某第十一届赛羊大会。
上午11点40分左右休息时,我和同车的老人们陆续到舞台旁边集中,经过艺术团人员的同意,我和10余位老人一同上该舞台休息,在休息的时候,该艺术团长吕某与我们拉家常,又帮忙提水让我们喝,我们都非常感谢。
12点40分左右舞台西侧的LED显示屏突然倒向舞台中央,将我和多人砸盖于电子显示屏下。
当时我昏迷不醒,被送往尚某某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二五一医院救治8天后,于2014年8月4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现至今瘫痪在床。
三被告未能对自己所安置的电子显示屏进行安全管理,导致我砸伤。
故对我的损害有赔偿责任。
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评残前和出院后3人护理费、误工费、评残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118.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由尚某某人民政府主办的尚某某第十一届赛羊大会在石井乡四台蒙古营村举行,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在这次赛羊会期间进行了演出。
同日上午11点40分演出结束后,原告同老人们一起到舞台上休息。
12时40分左右舞台西侧LED电子显示屏跌落到舞台中央,将原告及其他人盖在电子显示屏下,造成了原告及其他人受伤一事故。
由于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在演出结束后,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演出舞台并不是观众休息的地方,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原告在上舞台休息时应考虑到不安全因素,造成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吕某赔偿各项损失,因吕某是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尚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尚某某人民政府虽是该赛羊会的组织者,但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在这次活动中参与的每场演出尚某某人民政府均给予演出费用,且该演出舞台一切设施及安装活动,均交由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完成,不是县政府指挥安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
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0116.38元,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277元、住宿费16905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应认定为3500元、住宿费应认定为14000元,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陆平、陆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为54600元、3000元,因均未提交陆平、陆燕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款的证据,护理期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陆文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住院2014年8月27日—出院2014年10月4日,39天×100元/天)及出院后陆文玲护理费18300元(出院次日2014年10月5日—鉴定之日2015年4月15日,183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认定为2070元(69天×30元/天)、7200元(8个月×30天×30元/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共3450元及营养费12000元中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2449.7元,计算标准方法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评定后护理费288000元(10年×12月×3000元/月×80%)。
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伤残评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考虑伤残评定后护理费5年为宜,即144000元(5年×12月×3000元/月×80%),其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均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000元、陆文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9.3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144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46655.68元。
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70%,即452658.98元(646655.68元×7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61000元,应实际给付391658.98元。
其余30%的损失,即193996.7元(646655.68元×3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000元、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9.3元、残疾评定后护理费144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46655.68元中的70%,即452658.98元,扣除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为原告武某某垫付的61000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391658.98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其余30%的损失,即193996.7元,由原告武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赔偿陆平、陆文玲护理费合计576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合理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吕某、尚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由尚某某人民政府主办的尚某某第十一届赛羊大会在石井乡四台蒙古营村举行,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在这次赛羊会期间进行了演出。
同日上午11点40分演出结束后,原告同老人们一起到舞台上休息。
12时40分左右舞台西侧LED电子显示屏跌落到舞台中央,将原告及其他人盖在电子显示屏下,造成了原告及其他人受伤一事故。
由于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在演出结束后,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演出舞台并不是观众休息的地方,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原告在上舞台休息时应考虑到不安全因素,造成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吕某赔偿各项损失,因吕某是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尚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尚某某人民政府虽是该赛羊会的组织者,但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在这次活动中参与的每场演出尚某某人民政府均给予演出费用,且该演出舞台一切设施及安装活动,均交由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完成,不是县政府指挥安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责任比例应为3:7为宜。
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0116.38元,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277元、住宿费16905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应认定为3500元、住宿费应认定为14000元,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陆平、陆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分别为54600元、3000元,因均未提交陆平、陆燕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款的证据,护理期间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陆文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住院2014年8月27日—出院2014年10月4日,39天×100元/天)及出院后陆文玲护理费18300元(出院次日2014年10月5日—鉴定之日2015年4月15日,183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认定为2070元(69天×30元/天)、7200元(8个月×30天×30元/天),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共3450元及营养费12000元中不合理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2449.7元,计算标准方法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评定后护理费288000元(10年×12月×3000元/月×80%)。
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伤残评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应以考虑伤残评定后护理费5年为宜,即144000元(5年×12月×3000元/月×80%),其5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均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000元、陆文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1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0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9.3元、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144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46655.68元。
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的70%,即452658.98元(646655.68元×70%),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61000元,应实际给付391658.98元。
其余30%的损失,即193996.7元(646655.68元×30%),由原告自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40116.3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4000元、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49.3元、残疾评定后护理费144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46655.68元中的70%,即452658.98元,扣除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为原告武某某垫付的61000元,被告实际赔付原告391658.98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其余30%的损失,即193996.7元,由原告武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赔偿陆平、陆文玲护理费合计576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合理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吕某、尚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尚某某锦峰文艺演出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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