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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村民,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所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23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某通王某飞与我认识,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共计给付了利息3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给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只是在交付借款时即扣除了首月利息5000元,只给付给我95000元。我并非故意拖欠不还,只是此笔款项是我帮助我妹夫所借,用于他在安徽承揽的工程急需。但后来,他陷于困境无法解脱,我也下岗多年,靠打工维持生活。希望对方体谅我的困境,容我分期分批逐渐归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2.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条款的效力?3.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的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23日被告贾某出具的“今借到武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月息5分,按月付息”的借条。该借条上由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将被告已付的利息30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为10个月的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1月23日始按照月息2%支付此后的利息。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其认为当时给付的借款是95000元。此节经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当时实际给付被告的款额确为95000元,即扣除了首月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额为25000元。对于王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约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某应当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并应给付所欠金额依法定利率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法律将民间借贷利率划分为二线三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属无效区间。借款人要求返还或从本金中扣减的,方能予以支持;年利率在24%-36%的部分,处于自然债务区间,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部分要求返还或扣减本金的,则不能支持;约定的年利率在24%以下的,处于有效区间。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该约定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线,因此无效。已付利息2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计算,处于自然债务区间,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依次利率计算,所付利息仅够付至2012年12月10日。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处于法定绝对有效区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武某某借款95000元,并应同时给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付清日止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122613.33元。95000×2%×64个月+95000×2%÷30×16=122613.33元,本、息合计21761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计2407元,由被告贾某负担2232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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