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峰,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周永兴、周永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后因无法人资格,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被告周永兴、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1524元。(后变更为629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永兴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伤残和电动自行车报废,肃宁公安交通警察人队认定,被告周永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笫一款之规定,足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对其本人和家属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财物也应一并赔偿,同案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理应同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同案第三被告作为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经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治手术过后,后续还需进行复查,需继续治疗。可见,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61524元,其中(1)误工费32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8750元;(4)营养费450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继续治疗费约2652元;(8)核磁共振720元;(9)电动自行车1000元;(10)其他损失(待定)。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受到损失的,侵权人理应进行赔偿。被告周永兴所驾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核磁共振费用72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低,本院予以支持50元。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2天=600元。
原告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注意营养”,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30日,营养期本院支持3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共计30元×30天=900元。
原告在北京铁路局石家庄车辆段工作,有武某某单位误工收入证明一张,武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3页,完税证明一张,工资停发期间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一张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对该事实本院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60天,原告主张工资平均为每月11265元,故误工费共计22530元。
原告主张妻子赵一丹护理,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陪人”,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30日,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护理费每月2500元计算,本院支持,故护理费为2500元。
原告的损伤未被评定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电动车折损费1000元,只提供现场施救电动车托运车费100元单据一张,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只认定100元,其他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个月后复查基本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400元,虽提供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实,但因未构成伤残,本院支持700元。
事故认定书载明周永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因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周永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的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220元。原告的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2253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83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5830元。被告周永兴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9.73元,原告认可且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险项下赔付被告周永兴。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未有过错,不予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鉴定费25830元,共计28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周永兴垫付款7009.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一、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承担373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富芳 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书记员:翟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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