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志远
武永明
王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
闫富贵
李杰
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远。
委托代理人武永明,系上诉人武志远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富贵。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被上诉人闫富贵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利平。
上诉人武志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武永明、王峰,被上诉人闫富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将大同精神卫生防治院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在协议中被告孙利平以法定代表名义签字,被告武志远为受让方未签字,依约定双方至今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医院正常使用的一切药品及易耗品在协议生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的基础上,乙方按照原有的价格(财务对账为准)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由于2014年4月1日以前住院、门诊的医保报销的部分款项不能在当时结清,必须顺延至2015年当中才能结算,故此属于2014年的所有的报返款及医保抵押金到账后乙方应及时退还甲方(闫富贵)。根据被上诉人闫富贵提供的《大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申请核发表》等证据,且该证据部分有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人以及分管科室相关负责人签字,盖有该单位印章,该发生额应由上诉人退还。经本院核实,2014年1-3月医保抵押金共计为29953.28元,2014年医保抵押金及门诊刷卡药费为38659元。上诉人主张医保抵押金已由被上诉人领取或数额不正确,但无据为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肖秀萍、闫芙蓉的证明,在其及侯顺、孙利平见证下清点药品并将药品明细表交于孙利平,虽然并未经上诉人武志远本人确认,但是根据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孙利平是接受上诉人武志远的委托办理协议签署和相关事宜,且上诉人武志远认可清点药品的事实,只是对单价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其认可单价的证据,故上诉人武志远应依据约定返还药款11206.60元。根据被上诉人闫富贵提供的《房产税款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闫富贵依据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垫付了转让后的房产税款2880元。故上诉人武志远应依据该约定返还垫付的房产税款。以上应返还的款项共计82698.88元,原审法院确认款项数额为83158.8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故上诉人武志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闫富贵履行义务的同时向被上诉人闫富贵支付医保报返款等共计8269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对被告孙利平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医保报返款等共计83158.83元”;
三、上诉人武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被上诉人闫富贵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同时向被上诉人闫富贵支付医保报返款等共计82698.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武志远负担1869元,由被上诉人闫富贵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武志远负担1869元,由被上诉人闫富贵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医院正常使用的一切药品及易耗品在协议生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的基础上,乙方按照原有的价格(财务对账为准)支付给甲方;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由于2014年4月1日以前住院、门诊的医保报销的部分款项不能在当时结清,必须顺延至2015年当中才能结算,故此属于2014年的所有的报返款及医保抵押金到账后乙方应及时退还甲方(闫富贵)。根据被上诉人闫富贵提供的《大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申请核发表》等证据,且该证据部分有大同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人以及分管科室相关负责人签字,盖有该单位印章,该发生额应由上诉人退还。经本院核实,2014年1-3月医保抵押金共计为29953.28元,2014年医保抵押金及门诊刷卡药费为38659元。上诉人主张医保抵押金已由被上诉人领取或数额不正确,但无据为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肖秀萍、闫芙蓉的证明,在其及侯顺、孙利平见证下清点药品并将药品明细表交于孙利平,虽然并未经上诉人武志远本人确认,但是根据本院(2014)同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孙利平是接受上诉人武志远的委托办理协议签署和相关事宜,且上诉人武志远认可清点药品的事实,只是对单价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其认可单价的证据,故上诉人武志远应依据约定返还药款11206.60元。根据被上诉人闫富贵提供的《房产税款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闫富贵依据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垫付了转让后的房产税款2880元。故上诉人武志远应依据该约定返还垫付的房产税款。以上应返还的款项共计82698.88元,原审法院确认款项数额为83158.8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义务,故上诉人武志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闫富贵履行义务的同时向被上诉人闫富贵支付医保报返款等共计8269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对被告孙利平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志远于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医保报返款等共计83158.83元”;
三、上诉人武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被上诉人闫富贵履行其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同时向被上诉人闫富贵支付医保报返款等共计82698.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武志远负担1869元,由被上诉人闫富贵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武志远负担1869元,由被上诉人闫富贵负担10元。
审判长:马剑峰
审判员:张培宏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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