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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滦县人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宝某人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10日21时15分,武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203国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希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武某某及其乘员毛海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海玲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801.92元,营养费213天×50元=10650元,伙补63天×50元=3150元,护理费213天×100元=21300元,误工费213天×3400元/月÷34天=2414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30%=16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8年×30%+19106元×1年×30%÷3人+19106元×4年×30%÷3人=5540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93601.92元。伤残赔偿项下290281.4元。共计383883.32元。交强险应当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承担30%.计(383883.32元-120000元)×30%=791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165元(120000+79165元)。被告滦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均不予承担。被告宝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均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贾希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董佐提交声明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佐,可以从事道路运输,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贾希江准驾车型为B2,具有从业资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9日。2、滦县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宝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8日,滦县公司对×××号重型自卸在货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0时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2016年12月16日,宝某公司对该车辆承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被保险人为李超炜。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7]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6月10日21时15分,武某某驾驶×××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希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及乘员毛海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海玲无责任。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武某某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武某某伤后于2017年6月11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部、全足皮肤软组织剥脱、挫裂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肌腱外露,右足第1-5跗跖关节开放脱位、右足第3跖趾关节、近趾间关节开放脱位等,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76754.45元。5、古交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武某某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武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到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跖跗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右足碾挫伤伴皮组织缺损植皮术后,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047.47元,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周后拆线。6、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志强因车祸致右足复合伤,右踝及右足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踝关节呈非功能位强直,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某某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收取鉴定费2940元。7、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武忠厚、阎玉环、武某某、安果梅、武浩、武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证明武忠厚与阎玉环是夫妻关系,武忠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阎玉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武志琼、二女儿武志云、三儿子武某某。武某某与安果梅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武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生长女武笑xxxx年xx月xx日出生。8、古交市恒盛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安果梅与古交市恒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在洗煤厂压滤车间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4月、5月份安果梅工资均为3000元。9、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武某某在我公司任职水工技师,月工资3400元;武某某在昌黎县顺先铁厂工作期间,外出出车祸住院治疗到回家保养一直误工至今。2017年3月、4月、5月份武某某工资均为3400元。庭后补交误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武某某因2017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在单位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出具证明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10、本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毛海玲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因为其当时伤不重,没住院,只是在诊所处理了一下,没有什么证据材料,就不主张了,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给付武某某。经质证,被告滦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陪护、加强营养。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主张为住院期间。证据6,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尚未达到八级伤残程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残鉴定前一日不认可,该期限明显过长,且无医嘱予以证明,故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原告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原告还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工资实际扣发情况;应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实际工作情况。证据9,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证明,且该工资表中只有原告一人,误工证明中也未说明停发工资,故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庭后提交的误工证明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也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宝某公司质证意见同滦县公司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5为医疗机构对原告损伤进行的合理治疗,被告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核减,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为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但依据原告损伤情况、治疗时间,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营养期100天,护理150天;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武某某伤残情况等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对原告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情况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损伤、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佐,贾希江准驾车型为B2。2016年11月28日,李超炜为×××号重型自卸在货车在被告滦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0时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2016年12月16日,李超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宝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被保险人李超炜。2017年6月10日21时15分,武某某驾驶×××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希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及乘员毛海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希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海玲无责任。原告武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6月11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部、全足皮肤软组织剥脱、挫裂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肌腱外露,右足第1-5跗跖关节开放脱位、右足第3跖趾关节、近趾间关节开放脱位等,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76754.45元。武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到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跖跗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右足碾挫伤伴皮组织缺损植皮术后,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047.47元,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周后拆线。依据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某某因车祸致右足复合伤,右踝及右足功能大部分丧失,右踝关节呈非功能位强直,为八级伤残;武某某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收取鉴定费2940元。武忠厚xxxx年xx月xx日出生,阎玉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武志琼、次子武某某、长女武志云。武某某与安果梅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武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女武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79801.92元(76754.45元+3047.47元);2、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3、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4、护理费14673.91元(150天×3000元/月×3个月÷92天);5、误工费23615.22元(213天×3400元/月×3个月÷92天);6、伤残赔偿金224901.4(28249元/年×20年×30%=169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年×8年×30%+19106元/年×1年×30%÷3人+19106元/年×4年×30%÷3人=55407.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940元;9、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0582.4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7951.92元(79801.92元+5000元+3150元);伤残赔偿项下282630.53元(14673.91元+23615.21元+224901.4元+15000元+2940元+1500元)。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滦县公司及宝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超炜与被告滦县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李超炜与被告宝某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贾希江驾驶车辆与原告武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人身损害,原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希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毛海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毛海玲自愿表示交强险可以优先赔偿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滦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250582.45元(370582.45元-120000元),应由贾希江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李超炜与被告宝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75174.74元(250582.4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75174.7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40元,被告滦县公司负担1292元,被告宝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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