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南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春水,该村村主任。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南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墩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固源制冷公司与被告南墩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被告南墩村委会将村西南角窑坑共36.34亩土地租赁给固源制冷公司,租期50年。在固源制冷公司租赁期间,经村委会同意,于2012年12月1日,固源制冷公司将上述土地转租给原告武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约定:转租期5年,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2015年2月,石黑子、何建兵租赁原告10亩土地用于存放石子,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元,共占用原告土地一年,占地费21600元,并约定由原告看管石子,费用另算。期间原告雇佣武某和剧保健看管石子,每人每月1500元,看管费36000元,以上共计57600元。2015年年底,因为被告南墩村委会与固源制冷公司产生纠纷,被告南墩村委会起诉固源制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收回土地,因租赁权的归属暂无法确认,最终判决尚未下达。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南墩村委会代原告武某某收取石黑子、何建兵占地期间的费用,待终审判决后再决定费用的归属,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2016年4月,被告与固源制冷公司的判决下达,被告败诉,土地租赁权归固源制冷公司,被告代为收取的57000元按当时的约定应归还原告武某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产生诉争。
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中共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南墩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我村村西窑坑,经我村党支部调查,窑坑使用权归武某某,因在打官司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窑坑使用权归武某某(有判决书),收窑坑石头(石子)占地费,属村委会代收。故石子占地费57000元归武某某。中共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南墩村支部委员会(公章)2016、8、28”。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南墩村委会因与固源制冷公司产生诉讼纠纷,现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被告与固源制冷公司的判决下达,被告南墩村委会败诉,固源制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固源制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代原告武某某收取石黑子、何建兵占地期间的费用失去了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当时的约定归还代为收取的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南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3元,由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镇南墩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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