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
王福太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隆尧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申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太。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认可。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二、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利息,至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原告武某某的40万元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883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认可。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二、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利息,至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原告武某某的40万元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883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春杰
审判员:张新中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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