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林唐社区劳务输出工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边满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国河,男,1955年12月18出生,汉族,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葛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影视城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陈伟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和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费某某、陈某某、边满祥、陈国河、葛会军和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对申请人工资、社保结算专用账户(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帐号04×××30)的冻结,终结对该帐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2.对已执行扣划的274612.56资金中的申请人所属5323.31元,进行执行回转。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影视城公司的46名员工中的一员。因市场等原因影视城公司几年前就已经停产放假,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收入。为帮助解决申请人生活就业问题,通过开滦(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借用的方式进行安置,由借用单位按月及时结算申请人的工资和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公积金等各项保险福利待遇。为保证职工利益,避免影视城公司将用于生活的专项资金挪作他用,2014年7月在工商银行唐山赵各庄支行开设共管专户(账号:04×××30,由影视城公司与开滦赵马社区服务中心共同管理),专门用于申请人的基本生活工资、医保、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近几年,影视城公司因多起债务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贵院多次查封该生活工资共管专用账户,致使申请人的生活工资无法发放,职工日常生活的所需吃穿费用、医疗、养老等各项费用都不能及时缴纳。申请人不能看病就医,买药和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甚至连本人以及用于赡养老人、孩子的吃穿费用及孩子上学的教育费用都无法支付。为此,影视城公司、申请人多次找到古冶法院执行法官反映问题,提出异议,要求解封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的专用账号一再请求说明那是我个人的生存基本工资。但执行法官对申请人的合法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并于2015年7月和2016年3月分两次强行将发放生活费用的专用账号内的资金划走152797元和121815.56元,共计274612.56元,其中有申请人14078.39元。目前账户余额为-45184.44元。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执行的(04×××30)账号虽然是以影视城公司名义开设,但该账号系为申请人设立的专门账号,专用于申请人基本生活工资、社保及各项费用的结算。账号内的资金完全属于申请人个人合法劳动所得,为个人财产而非影视城公司的公司财产,贵院针对该账号内资金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是完全错误的。贵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生活工资不能发放基本生存权利受损,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无法缴纳,生活没有收入,××不能医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基于法律上生存权优于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赵各庄支行账户04×××30的账户名称是第三人唐山影视城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原告武某某,故原告武某某不是权利人。该账户并非社保基金专用账户,而是其中的存款被第三人用于汇入社保基金账户为原告等职工缴纳社保费,以及汇入第三人的其他银行账户为原告等职工发放工资。在未汇出之前该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此时应系第三人的债权人,其享有的职工债权并不是“生存权”,因此对于原告“基于法律上生存权优于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外人就作为执行标的的争议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星群 审 判 员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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