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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某支公司。负责人:林辉,经理。地址:福建省福某市西街道清荣大道46-1,福某市兴隆市政工程公司综合楼第三层。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62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8时许,原告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西城镇东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准备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薛某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某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福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2个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福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积极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薛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80.51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4180.51元,提供票据3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43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4300元,住院63天2人护理,出院后117天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依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127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80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69天,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阳原县西城镇东街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内部收据、房契,户口本。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也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无法说明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为165天,即:28249元/365天*165天=12770元)。6、残疾赔偿金6214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148元,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11%=62148元,证据在误工费项中提交。被告认可1个十级,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明居住情况的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262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母亲75岁以上,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5年,有4个抚养人,证据:户口本和东街居委会证明及关系证明。被告认可一个十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因被抚养人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即:19106元*5*11%/4=2627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被告认为,双方负事故的同行责任,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出、入院检查的实际支出。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已损坏损失2000元,事故认定书有车辆损失记载。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记载,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共计125615.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1684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8770.5元,由于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福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武某某43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16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4385.3元,二项共计1212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12元,被告薛某负担135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薛某负担7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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