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志强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某。
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邱某建设街城市花园2-1-602。
法定代表人:张镇,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333398-0。
委托代理人:王永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志强武某与被告邱某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强武某、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志强武某同张玉芳张某于2006年1月23日在邱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张玉芳张某同邱某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城市广场小区内的9号楼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处。后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告秩序、交通等项目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所有车辆应按规定路线慢行,并停放在指定地点,车主对车辆安全自行负责。设备运行达到各设备维护保养完好,能保持正常运行。城市广场业主临时规约规定: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公共区域定时巡逻,重点部位实施重点监控;小区居民出入凭居住证,没有居住证者不准进入小区;来访人员需经被访者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入小区。张玉芳张某已缴纳了2015年的物业费用。2014年1月31日,原告武志强武某在邱某新能源电动汽车中心以2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新奥宇”牌油电两用电动汽车一辆,2015年11月9日21时许,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城市广场9号楼33号车库门前,后于次日7时许发现该车已被盗,即向邱某公安局报案,邱某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调取该小区监控时,被盗电动车停放位置的监控曾出现过黑屏的现象。目前邱某公安局已就原告电动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正在侦查过程中。至案发时,原告该电动汽车已行驶2万公里左右,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被盗电动汽车进行折旧评估鉴定,原告明确答复:不申请鉴定,认为,被告如对电动汽车价值有异议,其可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合同、城市广场业主手册、购车发票、邱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志强武某同张玉芳张某为夫妻关系,以张玉芳张某的名义购买的城市广场小区内的商品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商品房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武志强武某作为城市广场小区内的业主无可置疑。张玉芳张某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缴纳了2015年的物业费,故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被告物业公司并没有就原告的电动汽车负有保管的义务,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就原告被盗的电动汽车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依被告是否依据服务协议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即对公共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的维护和保障物业使用的安全的义务为前提。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的电动汽车被盗时,城市广场小区内的监控出现了黑屏现象,给公安机关的破案增加了难度,证明被告就小区的管理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电动汽车的被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盗电动汽车的价值,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购车票据以证明被盗电动汽车价格,但从其购买到被盗时已有近两年的时间,且已行驶近2万公里,故应以该车折旧后的价值来衡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就被盗电动汽车的价值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应就其是否按照服务协议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就被盗电动汽车的折旧不申请鉴定,其亦未提供能证明该车现有价值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志强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志强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生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陈保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