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志军
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原告武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原告武志军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贵、徐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2015年1月4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
2015年12月起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
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
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志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
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志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起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霞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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