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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訾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治疗,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2147.6元。被告訾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公正裁判。訾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我要求返还垫付款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及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訾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訾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3日13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13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住院费25246.02元,其中被告訾某某垫付2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在在顺平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60.8元,复印病例费用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出具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武某某因车祸致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武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三)被鉴定人武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总计50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246.02元+160.8元+16元=2543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3、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4、残疾赔偿金:28249元×10%×20年=56498元;5、误工费:85元×160天=13600元;6、护理费:109.5元×90天=9855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精神损失费6000元;9、鉴定费:145.8元+2001.8元=2147.6元;10、交通费50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25933.42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2、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訾某某驾驶证。4、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5、顺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6、武某某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7、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9、河北省顺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图1张。10、顺平县蒲阳镇委家关村村民委员会、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11、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河北卓畅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武某某误工证明各一份。13、护理人员石若云与武志鹏结婚证一份、武某某与武志鹏父子关系证明一份。14、河北鑫辉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石若云误工证明各一份。15、交通费票据39张,合计3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及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14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三轮车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拒绝承担。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訾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主张依照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营养期天数来确定相关损失,该鉴定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营养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期为162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河北省顺平县城市总体规划,顺平县蒲阳镇委家关村村民委员会、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85元,其提交的河北卓畅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武某某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河北卓畅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5元,不高于其日工资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媳护理,并提交了河北鑫辉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石若云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石若云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河北鑫辉热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9.5元,未超过原告护理人员的日收入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且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25416.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28249元×10%×20年=56498元;五、误工费:85元/天×162天=13770元;六、护理费:109.5元/天×90天=9855元;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45.8元+2001.8元=2147.6元;十、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4387.42元。因被告訾某某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訾某某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訾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387.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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