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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刘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刘建立
刘彦朝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彦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建立长子。
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刘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煤给被告,且已交付物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19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出库单为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其多诉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滞纳金,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某某货款19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256元,由被告刘建立负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煤给被告,且已交付物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19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出库单为证,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其多诉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滞纳金,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长期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某某货款19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256元,由被告刘建立负担419元。

审判长:孟昭立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朱洪波

书记员:杨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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