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朱苏玉(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武彩云
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彩云。
委托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彩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涉诉的工程发包给时尽民,由时尽民负责全部工程内容,被上诉人在时尽民的指派、管理下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岗位确定、薪资标准协商、工作内容指派等劳动管理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在提交到宁晋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单上加盖印章,说明其认可对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有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涉诉的工程发包给时尽民,由时尽民负责全部工程内容,被上诉人在时尽民的指派、管理下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岗位确定、薪资标准协商、工作内容指派等劳动管理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在提交到宁晋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单上加盖印章,说明其认可对被上诉人等劳动者有发放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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