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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存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持有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条。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某某的诉求无异议。故原、被告方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已于2013年8月14日到期,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约定利率为百分之二(月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持有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的借条。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某某的诉求无异议。故原、被告方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已于2013年8月14日到期,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债务约定利率为百分之二(月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鹏翊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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