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强县荣某木器厂。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向阳路。
经营者:陈志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现住本村。
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强县荣某木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将家具加工成形这一任务与单个木工师傅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协商定价,同意接活就成交,完成定做后给付费用,双方之间是平等的为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管理关系。接活后加工人自带工具,自主安排时间完成加工,一个活为一个独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干完一个活后,想来就来,不想来就不来。其次,没有考勤制度、没有上下班时间、没有请假制度,接活后自己安排时间完成加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或终止。上诉人放活时出两联单,第一联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完成的活随时可凭单支钱结账。2016年7月1日被上诉人的儿子上学用钱,当时双方已结清账目。之后被上诉人未再领活,未在上诉人处加工制作。即无论以前双方为何种关系,也已于2016年7月1日终止,之后也已不存在任何关系。
陈某某辩称,武强县荣某木器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强县荣某木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操作机械时手部受伤,后原告方安排人员将被告送往衡水医院就医,并为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用。被告受伤前已在原告处间断性从事木器加工约五年。被告自带部分工具在原告处从事木器加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原材料、图纸、场地及相应铣床、电锯等工具。被告干木工活的价格基本由原、被告共同协商,工作时间不固定,根据歇班时间长短需要和原告协商,平时加工地点固定,加工工具不全时需由原告另行安排场地,干零活按工作时间同制作其他成品收入耗费时间比例计算酬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木器加工制作,属于一定范围内接受原告管理、按制作件数计算劳动报酬即多劳多得的工作模式。原告经营范围为“木器家具加工”的行业,且生产方式并非工厂流水线作业,所加工的产品不固定,如采取固定工作时间和工资不利于提高生产效能。关于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一节,加工承揽方一般为从事专门业务的经营者,除获得劳动报酬外,还可以获得价差或是其他的利润,而被告只是一个具备木工技能、以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计的普通劳动者,并不具备木器加工承揽方的条件和资质,原、被告按每件加工品计价的约定实际上等同于一般用人单位的按件计酬用工方式,并非原告主张的每件产品图纸都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长期以自身技术为原告从事木器加工是原告经营木器家具加工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之日起,原、被告即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武强县荣某木器厂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强县荣某木器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操作机械时手部受伤”之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负责人陈志起的安排下从事木器加工工作,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原材料、图纸、场地及相应铣床、电锯等工具。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5年工资表、2016年工资表来看,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主张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但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武强县荣某木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强县荣某木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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