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县腾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街关镇梅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峰,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峰,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进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雪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腾某公司应否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0928.4元,上诉人孙某讲应否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产品出入库明细表共32张,其中有22张产品出入库明细表注明“求精涂塑纱”,上诉人腾某公司认可收到该32张产品出入库明细表上列明的货物,但主张该明细表系武强县求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所有,其与武强县求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韩进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22张注明“求精涂塑纱”的产品出入库明细表及10张未注明“求精”的产品出入库明细表,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韩进刚主张其与上诉人腾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某公司给付货款150928.4元,且上诉人孙某讲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武强县求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武强县腾某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孙某讲。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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