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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强县平安机械厂与北京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淑娟
王广玉
武海庭(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孟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武强县平安机械厂
刘建根
贾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路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白文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淑娟,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广玉。
委托代理人:武海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洋,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强县平安机械厂。
住所地: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
法定代表人:冯东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根,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旭,该厂职工。
上诉人北京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强县平安机械厂(以下简称平安机械厂)及上诉人王广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1)
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元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淑娟、上诉人王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庭、孟洋、被上诉人武强县平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根、贾旭到庭了参加诉讼。
上诉人元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平安机械厂提供的《加工购销合同》及43份送货单,是伪造的。
证人陈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我送的单子由我在送货人处签字。
还有北平都许顺义和东张庄的姓张的送货,大部分货是我送的。
收货人是王爱慧”。
平安机械厂提供的43份送货单中没有一份由陈某在送货人处签字,也没有一份送货单由王爱慧在收货人处签字。
相反,元某公司从开发商处取得的31份送货单中有一半以上的送货单由陈某签字,也有一半以上的送货单由王爱慧签字。
因此,平安机械厂提供的43份送货单是虚假的。
元某公司提供的31份送货单与平安机械厂提供的送货单中的31份,除送货人、收货人、票据单号不一样外其他内容相同,是为了与其伪造的《加工购销合同》一一致,另外12份送货单的金额高达374830元。
2、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大于平安机械厂的实际损失,违约金标准认定过高。
3、平安机械厂明知王广玉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与其签订合同,就应向王广玉主张民事责任。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广玉上诉的主要理由:平安机械厂并未提出由王广玉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王广玉给付货款和违约金,超出平安机械厂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处分原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机械厂据以主张欠款的43张送货单,均没有证人陈某的签字,与上诉人元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平安机械厂主张的欠款数额485717.90元。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平安机械厂未要求上诉人王广玉给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原审判决王广玉给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安机械厂据以主张欠款的43张送货单,均没有证人陈某的签字,与上诉人元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平安机械厂主张的欠款数额485717.90元。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平安机械厂未要求上诉人王广玉给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原审判决王广玉给付欠款及赔偿违约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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