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被告李某侄儿。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802.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凌晨,原告在朋友孙林璐家,被告与原告在电话里发生了冲突。之后被告便来孙林璐家,找到原告后两个人互相对骂,被告便用右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推到当院。被告在原告肩膀处打了几拳,用脚将原告踹在地上,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报警,并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共花医药费3932.46元。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文书,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李某辩称,武某某受伤确系李某所造成的,但李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当时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来才造成的,事后李某也因殴打他人被拘留10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2.阳原西城镇派出所对武某某、李某、孙林璐询问笔录三份,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凌晨被告李某与孙林璐打电话,在打电话的过程中孙林璐告知原告武某某也在孙林璐家中,随后被告李某与孙林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李某与孙林璐骂武某某不正经的话被武某某听到。武某某听到李某骂自己后,就给李某打电话,当时李某没有接,武某某给李某发短信让李某接电话,两人打通电话后武某某就让李某来孙林璐家。李某到来后,两人发生撕扯,后武某某头部被李某打伤。原告武某某报警后,被告李某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原告武某某在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张法鉴中心作出[2018]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3932.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932.46元,证据有阳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医疗费认定为393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15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14天护理费14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出院后30天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30*100=3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当时原告怀孕,因被告殴打导致原告腹中胎儿流产。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阳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未有流产记录,证明不了当时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而流产,原告经鉴定也未构成伤残,且被告李某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2.46元。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某、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武某某与李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发生冲突撕扯,双方各自对冲突的发生负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武某某头部受伤系李某造成,故李某对于武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李某对武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武某某自身对其损伤承担20%责任。即被告承担800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1.97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3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131.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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