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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龙、武建龙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诉李某某、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建龙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武建龙诉
李某某
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武建龙,个体,(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利霞,公司
负责人(未到庭)。
住址:阳原县东堡乡东堡村路北。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
被告王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纬三路××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林业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郝晓荣,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龙诉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某、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352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51445.04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0763.0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5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因为原告武建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承担50%的责任,财产损失各承担2000元,即各承担5381.52元。剩余损失40682元由原告承担50%,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即各赔偿原告101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龙538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0.5元,两项合计155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龙538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0.5元,两项合计155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武建龙承担542元,被告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承担272元、被告王某承担27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武建龙承担750元,被告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王某承担3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51445.04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10763.0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5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9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因为原告武建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承担50%的责任,财产损失各承担2000元,即各承担5381.52元。剩余损失40682元由原告承担50%,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25%,即各赔偿原告1017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龙538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0.5元,两项合计155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龙5381.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70.5元,两项合计1555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6元,原告武建龙承担542元,被告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承担272元、被告王某承担27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武建龙承担750元,被告阳原县诚信商砼加工有限公司承担375元、被告王某承担3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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