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建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下花园区。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旭武,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斌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斌、被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了1537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金额为36902元,即到期应偿还原告共计190662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主张权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06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20万,已经还了5万,应该按15万本金计算利息,约定一年,诉讼时效已过。最初共10万本金。2017年原告去跟我要过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连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武建斌借款1537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36902元。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376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36902元,该利息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该按15万本金计算利息,且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因其承认原告2017年找其要过钱,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建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 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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