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员工。
原告武建平诉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建平于2017年1月7日撤回对被告赵新超的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037元;2、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伤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4日,原告武建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754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国道××处与赵英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英连及原告武建平、赵曦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英连负次要责任,原告武建平、赵曦乙无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老106国道京开街54号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赵英连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英连及原告武建平、赵曦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英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建平、赵曦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临西县人民医院、邱县中医院及广宗县朱振文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6945.94元,期间被告李某为原告武建平垫付费用3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武建华、外甥刘高岭护理,出院后由其外甥刘高岭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新超,该车系被告李某于2015年6月13日从赵新超处以8000的元价格购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
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武建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武建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需玖仟元(9000元);(3)、武建平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陪护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7年5月17日,赵英连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英连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8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12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0元);二、其他互不争执;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英连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赵英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建平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06945.9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武建平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为农民,按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16264.8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武建平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武建华和刘高岭,武建华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农机配件、零售业;刘高岭系邱县好邻居药房业主,从事中成药、化学药制剂零售及保健食品、日化用品批发零售业,故护理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110.85元/日计算,护理费共计15075.60元(110.85元×16天×2人+110.85元×10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6天进行手术治疗,并于事故发生七个月后的2016年7月25日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50元[50元/天×(16天+129天)];(5)营养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武建平的营养期限为12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5年11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05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由邱县转至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后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往返邯郸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武建平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10)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武建平的上述损失共计193974.3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同时造成赵英连、武建平和赵曦乙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英连、武建平和赵曦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鉴于赵英连已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武建平、赵曦乙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平损失共计66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5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89582.04元[(193974.34元-66000元)×70%]。被告李某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武建平垫付费用37000元,该项费用应退给被告李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平的损失89582.04元,共计人民币155582.04元(由原告武建平领取118582.04元,由被告李某领取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0元,由原告武建平负担130.50元,被告李某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