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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军与河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文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107410114K。法定代表人:张占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冀振芳,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尧县。被告:李京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武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华某公司承建隆尧县山口镇齐村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被告华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冀振芳,被告冀振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文阁。2016年4月21日被告孙文阁与原告签订钢筋加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孙文阁供应钢筋。被告孙文阁指派被告李京路负责收料。原告共向被告孙文阁供应钢筋合计109604元,被告孙文阁分数次共给付原告95000元,剩余工程款14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被告孙文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武建军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和证据显示,原告武建军和被告孙文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文阁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书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大部分钢筋款,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诉讼地位非常明确,孙文阁是该案的唯一被告,被告华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起诉该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建立合同关系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原告武建军和被告华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彼此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买卖钢筋合同关系的合意,欠缺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意思表示要素,因此原告武建军和被告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钢筋合同关系。最后,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该案中被告华某公司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武建军应当向被告孙文阁主张权利,向被告华某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武建军对被告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冀振芳辩称,从原告诉讼的事实看,是原告给被告孙文阁供应钢筋,是被告孙文阁欠其的钢筋料款,本案应定买卖合同。孙文阁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他们是买卖合同的双方,与我无关。被告李京路辩称,孙文阁是指派我收料,他和武建军的价格和材料款都没有经我手,我只负责收料,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剩余额款项我不清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华某公司承建隆尧县山口镇齐村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被告华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冀振芳,被告冀振芳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文阁。被告孙文阁指派被告李京路负责收料。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孙文阁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钢筋加工协议书。原告武建军向被告孙文阁供应钢筋共计109604元,被告孙文阁分三次给付原告武建军钢筋款共计95000元,原告武建军与被告李京路于2016年6月9日进行对账,尚有14604元钢筋款未给付。
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孙文阁、河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某公司)、冀振芳、李京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华某公司诉讼代理人贾红彩、被告冀振芳、被告李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孙文阁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武建军向被告孙文阁提供敬业集团的钢筋,钢筋价格按每日敬业集团公布的价格加上每吨200元的加工费,从该协议书的约定中可知被告孙文阁要求原告武建军加工钢筋并支付其报酬,因此该协议书表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建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文阁提供了钢筋,原告武建军主张被告孙文阁给付给其剩余钢筋款14604元,有其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孙文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故对原告武建军主张的被告孙文阁给付钢筋款146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筋加工协议书系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孙文阁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是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的法律效力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第三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冀振芳、被告华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受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孙文阁所签订的钢筋加工协议书的约束。原告武建军主张被告冀振芳、被告华某公司对给付14604元钢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武建军在诉状中述称被告李京路系被告孙文阁指派负责收料的,被告李京路虽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名,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文阁承担。原告武建军主张被告李京路对给付14604元钢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阁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钢筋款14604元。二、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孙文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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