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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军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武建军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武建军现金柒拾万整,700000元,借款人:梁某某,2014.9.15号”。双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某在向原告武建军借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武建军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催告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来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杨树生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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