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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军与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至赞皇县永丰村段与前方同向被告骑跨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赞皇县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如前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武建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赞皇县永丰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尹某某因情况停车骑跨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建军受伤,双方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6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对于认定书提出异议并辩称双方车辆未相撞,但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事发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其中2016年7月25日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尹某某陈述称因准备去拿被风吹掉的帽子,扭头看见一摩托车过来,尹某某在原地停着没动,那辆摩托车就从被告左边脚踏板上擦着过去了摔倒被告摩托车前面,被告陈述看到对方受伤出血了,被告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住好车去管对方。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没有相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戴安全头盔、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驾驶的银河牌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9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药费,25983.3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住院15天,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共计1039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天,共计148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有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计6张、住院汇总清单、住院病历、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称其进行摩托车修理,对此未举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因其未撞伤原告。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武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双方车辆没有相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25983.38元,有赞皇县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15天=15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4、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误工实际产生,根据原告伤情、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结合公安部出台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予以认定,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05天=6325.0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9天=1470.62元;6、交通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陪护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治疗记载,酌定为3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建军受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予以赔偿;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6329.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共计28233.38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应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不足部分为18233.3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尹某某承担18233.38元×30%=5470.01元,剩余70%损失由原告自负。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部分为8095.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尹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000元+8095.65元=18095.65元,应赔偿的不足部分为5470.01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建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95.6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青赔偿原告陈文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47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武建军负担661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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