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建众
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聂某某
原告武建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
原告武建众诉被告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建众的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众诉称,2015年9月12日6时16分许,聂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牙线交叉路口(广平县平固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与相对方向武建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建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建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伤后,我住进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拒不支付,我的三轮车已彻底损毁。
据医院判定,治疗后会落下残疾,并且须进行二次手术。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596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均系被告聂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聂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亦应当由被告聂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9103.7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车损53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214.76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建众医疗费34895.49元(45895.49-10000-100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46065.49元。
三、驳回原告武建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719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均系被告聂某某,原告请求被告聂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亦应当由被告聂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建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9103.76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车损53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214.76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建众医疗费34895.49元(45895.49-10000-100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46065.49元。
三、驳回原告武建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719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逯相前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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